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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部门依法查处“永和”商标侵权案

时间:2010-07-01 00:00:00 点击: 【字体:

        2009年6月9日,鄂州市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位于鄂州市文星大道武商鄂州量贩店一楼的市金宏源快餐店业主夏练红,擅自使用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和豆浆”商标侵权案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其下达了5万元的处罚决定书。


  夏练红不服,向鄂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市法制办维持了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夏练红仍不服,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市工商局对夏练红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鄂州市工商局与第三方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接到初审判决后,均表示不服。6月10日,鄂州市工商局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9年6月9日,鄂州市民王先生与李先生先后向鄂州市工商局12315举报中心投诉,反映他们在武商鄂州量贩店一楼的鄂州市金宏源快餐店过早时,遭遇品牌忽悠。


  王先生在投诉电话中称,鄂州市金宏源快餐店在店门外悬挂“永和豆浆”的大型广告牌,使他误认为该店是“永和豆浆”连锁店。在进行消费时,他发现该店经营的豆浆并非“永和豆浆”,而是隶属于“武汉永和”的特许加盟店,顿时心里有种被蒙骗的感觉。


  2010年6月28日早上8时许,记者来到位于鄂州市文星大道武商鄂州量贩店一楼的市金宏源快餐店。在店外随机采访了10名过往市民,问其是否知道此处的“永和豆浆”店是哪里的连锁店,都告之只知道有个很有名气的“永和豆浆”,但不知道是哪里的。记者在武商鄂州量贩店旁,采访了在此处摆地摊早点的师傅们。他们告诉记者,此处的“永和豆浆”店目前生意很清谈。


  2009年6月9日,鄂州市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位于鄂州市文星大道武商鄂州量贩店一楼的市金宏源快餐店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在其经营场所大门上方、店内宣传牌上均标注有“永和豆浆”字样。


  经查,由文字“永和”、拼音字母“YONGHO”及图形“草帽脸”构成的组合商标系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权人为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浆,商标注册号为730628


  鄂州市金宏源快餐店业主夏练红,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为加工中式快餐、豆浆。随后,鄂州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留存,并作现场笔录,通过调查认定,市金宏源快餐店业主夏练红不正当使用永和字号,构成商标侵权。


  2009年7月15日,鄂州市工商局依法向市金宏源快餐店店主夏练红送达《听证告知书》。夏练红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提出听证要求。


  2009年8月4日,鄂州市工商局依法举行听证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经鄂州市工商局案审会研究决定,责令夏练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5万元,上缴国库。


  2009年8月21日,鄂州市工商局对市金宏源快餐店业主夏练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给夏练红。夏练红接到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于2009年9月10日向鄂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9日,鄂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鄂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市金宏源快餐店业主夏练红在其经营场所大门上方、店内宣传牌上使用永和公司许可上海弘奇公司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上述规定,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鄂州市工商局对夏练红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5万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维持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2009年12月22日,鄂州市金宏源快餐店业主夏练红仍不服鄂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的行政复议决定,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


  夏练红在行政诉讼书上称,他是经鄂州市工商局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加工中式快餐与豆浆等经营活动。2008年9月8日,他与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获得经营“武汉永和”饮食专营店服务经营权及企业字号使用权。在其经营场所大门上方等标注使用“永和”等字样,是法定特许合同许可的范围内合理使用许可人的企业字号,在餐饮服务领域作为服务商标进行宣传使用,其目的是为了彰显其经营者的身份。


  况且,他对企业字号宣传、使用的文字属第41类服务商标,虽与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但未使用在与第730628号注册商标核定的第30类豆浆等商品上,故不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鄂州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州市工商局辩称,夏练红在经营场所大门上方、店内宣传牌上均标注有“永和豆浆”字样,与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许可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用于同类商品店面装潢上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产生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夏练红的行政处罚有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维持工商局对夏练红的行政处罚决定。


  作为第三方的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庭上也作出辩述:夏练红在其经营场所大门上方、店内宣传牌上均标有“永和豆浆”字样,与本公司独占使用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字号与商标是两个概念,不能混淆。夏练红对“永和”二字的使用借口是字号许可使用,本质上都是作为商标使用,起到了商标的作用。其在大门上方、店内宣传牌上使用“永和豆浆”的字样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5月10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城法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法院审理后认为,市工商局依据他人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夏练红进行查处并无不当,但认定夏练红侵犯第三人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市工商局对夏练红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案件的50元诉讼费。


  工商局认为法院判决有失偏颇提起上诉


  接到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的初审判决书后,鄂州市工商局与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服。2010年6月10日,鄂州市工商局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鄂州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负责此案的金局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原审认定“取证程序不合法”没有依据,得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错误,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金局长向记者称,法院一审判决有失偏颇,难以令人信服,故而提出上诉请求。


  金局长向记者介绍,一审判决书有两个地方存在重大问题。


  其一,判决书中称,2009年6月9日,工商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做笔录时,当事人一栏签名是宋某,身份不明,原告夏练红未在笔录中签名。


  针对这个问题,金局长认为,实施现场检查是法律赋予工商部门的法定职权,这在《行政处罚法》和《商标法》中都有规定。现场检查是一种单方的强制行政行为,不需要取得被检查人的同意。在已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线索的情况下,就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无论被检查人同意与否,不影响检查的进行。


  该现场笔录签名栏宋军,其身份是明确的,系夏练红店堂店长,这在工商局对被夏练红委托代理人彭红进行询问调查时已得到证实。一审判决书认定“身份不明”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夏练红在工商局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一直不露面,根本不可能在笔录中签名。


  其二,一审判决书认为,2009年6月9日,工商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证据照片,取证人被告市工商局,见证人、材料提供人处空白。另外,被告市工商局辩称该照片的背面有原告夏练红的签名,但被告市工商局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签名。材料提供人空白,见证人孙某某是被告市工商局特邀的,原告夏练红不知道此照片,亦未签名。


  金局长解释称,执法检查时拍摄的组照片背面均有夏练红委托代理人彭红的签名。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市工商局已向原告和合议庭当庭出示过照片签名。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市工商局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签名”明显是罔顾庭审事实。


  另外,拍摄的现场照片是工商执法机关在办案中提取的固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有执法办案人员的签名,照片的背面也由夏练红的委托代理人彭红签名进行确认,是一组合法有效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不是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因此,“材料提供人空白”。


  金局长告诉记者,行政执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个问题,就是违法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有抵触情绪,拒绝或回避在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上签字。在这种情况下,一般都是邀请见证人到场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见证。因此,见证人肯定只能是特邀的。一审法院以“见证人孙某某是被工商局邀请的,原告夏练红不知道此照片,亦未签名”为由认定取证程序不合法,进而否定该组证据的合法有效,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永和豆浆起源与商标侵权案例


  “永和”是我国台湾省永和市的地名。上世纪50年代初期,一群祖籍大陆远离家乡的退役老兵迫于生计,聚集在台北与永和间的永和中正桥畔,搭起经营快餐早点的小棚,磨豆浆、烤烧饼、炸油条,渐渐形成了一片供应早餐的摊铺。因为这些老兵手艺地道,磨出的豆浆新鲜营养香浓可口,做出的烧饼油条色泽金黄松软酥脆,以致以豆浆为代表的永和地区的各种小吃店盛名远播,传遍台湾全岛。


  1985年,当时从事仲介业的林炳生向经济部标准检验局申请商标注册并在台北市士林区创立永和豆浆店,成立弘奇食品公司,以机械化量产豆浆,提供浓缩豆浆销往早餐店、面包店、学校、超级市场等,只要加水稀释便可成为豆浆,大大减少熬煮豆浆的时间跟劳力。


  台湾弘奇公司于1995年2月经核准,注册了由“永和”中文文字、拼音字母以及图形“草帽脸”三部分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1999年由林炳生的弟弟林建雄,将“永和豆浆”推广到中国大陆,第一家永和豆浆店开在上海浦东地区。截至2007年底,永和豆浆的华南、华东、华北三大总部成立,加盟连锁店的数量,也发展到268家。在2008年的3月份,又将大连设为东北总部所在地。


  上海永和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永和豆浆”连锁店在消费者中享有相当声誉,各地商标侵权也不断发生。


  2001年,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永和食品有限公司,在未经上海永和公司许可,在其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让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就以上两家单位侵犯商标权一事,上海永和公司向两家单位的管辖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2年2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武知初字第66号判决书。判决武汉永和公司与湖北永和公司侵犯上海永和公司商标专用权成立,两家公司赔偿上海永和公司人民币3万元。


  2006年,上海永和公司因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医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苏民三终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海永和公司起诉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