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际顶级奢侈品生产商、意大利企业GUCCI公司获得了在华首个知识产权案胜诉。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宁波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构成对GUCCI的不正当竞争,并赔偿人民币5万元。
据了解,1983年5月,GUCCI公司在中国获准注册了“GUCCI”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衣物、鞋、帽、袜、领带以及旅行包、钱包等。2000年,“GUCCI”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5年,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的工商部门先后发布通告,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不得经销带有“GUCCI”标识的商品。
2009年4月,原告GUCCI公司发现宁波奥特莱斯公司擅自将“GUCCI”字号在江北区新马路“北岸财富中心”108号商铺的上方正中央、该商铺的四周、购物广场内广告牌上突出使用。同时,宁波奥特莱斯公司还在公司网站的“国际品牌故事”一栏内突出使用了“GUCCI”商标和字号。原告认为,宁波奥特莱斯公司是一家经营服装、服饰、鞋帽、箱包等时尚消费品的企业,其拟销售、经营的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其擅自将与“GUCCI”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铺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并将“GUCCI”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此同时,宁波奥特莱斯公司为商业目的故意直接利用原告的经营成果及“GUCCI”的知名度和声誉,从而获取有利的市场竞争地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去年10月28日,GUCCI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宁波奥特莱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GUCCI”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市中院判决认为,被告宁波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是从事服装、服饰、鞋帽、箱包等时尚消费品的零售商,而“GUCCI”只是被告打算经营的一个商品品牌,被告对“GUCCI”商标的使用并非法律意义上服务商标的使用。同时,被告尚未开业,涉案商铺不存在正在销售或准备销售的商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对“GUCCI”标识的使用是作为商品商标使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但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GUCCI”字号作为商铺的门头店招,这种宣传行为直接利用了原告的经营成果及“GUCCI”的声誉,从而获取了有利的市场竞争地位。因此,被告有明显的通过“搭便车”的形式抬高其企业形象的主观故意,极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以为被告的商铺系原告所投资或经营,是原告在中国境内的奥特莱斯直营店或与被告合作开设的直营店。同时,被告在广告宣传中未对其经营情况作全面、完整的描述,其歧义性的广告语会使相关公众以为被告准备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专卖店的商品具有一样的品质和时尚度,从而获取了不应有的竞争优势,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被告尚未正式开业,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被告宁波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GUCCI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赔偿人民币5万元。